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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何桂羽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0000000000000000
視 同
再審原告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0000000000000000
視 同
再審原告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再審被告 陳萬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洪貴青、陳鈺涵、莊建發、陳宏育、童美珠等人為再審原告,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甲案較丙案為適當,惟如採取丙案,再審原告可用金錢補償方式求取公平,原審法院未依職權闡明使再審原告有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確定判決方案不符合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所採取及不採取之方案並找補方案,已於判決理由肆、二、㈡、㈢、三詳予敘明共有人各方案意願、共有物性質及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利益,核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無非係說明其等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或如何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該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難認為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其所稱證物,乃專指物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442地號土地交易情況及鄰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即再證五),已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云云(本院卷第5頁)。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表,為再審原告所自行製作,顯然非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又依再審原告所提該實際登錄資料,其最後發生之交易日期為111年12月5日,固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然該實價登錄資料均經內政部以網路公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有何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以同法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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