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易,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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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黃代興 住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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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關於反訴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反訴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上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再審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21.56㎡)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36元。

按再審被告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通行其所有土地之償金,係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

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4,320元(計算式:536元×12×10=64,3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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