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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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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瑞柔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1條之1第1項,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
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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