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勞上易,1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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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上訴人    曾麗馨  
訴訟代理人  劉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1,008,939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1,008,939元,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4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第一頁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於民國00年0月間因配合上訴人專案精簡自願離職,上訴人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核發被上訴人相當於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1,246,386元,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簽立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再參加勞保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全數繳回勞保補償金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已向勞保局請領每月老年年金給付11,307元,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繳回勞保補償金,然被上訴人迄至113年6月30日前僅繳回237,447元,尚應繳回差額1,008,939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69年起即受雇於上訴人,直至93年間被資遣。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1,307元,並自111年10月起匯入指定帳戶。

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繳回11,307元,故至113年6月30日前合計已繳回237,447元,上訴人要求一次全數繳回勞保補償金,並不合理等語。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008,939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保局老第二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未達1,008,939元,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總額1,008,939元以外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總額1,008,939元部分,應一次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80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得勞保補償金為1,246,386元。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9月16日以保普老字第11160116270 號函通知財政部,於111年9月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11,307元。

三、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4日起,按月繳回11,307元給上訴人,截至000 年0月間繳付21期,共計237,447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一次全數繳回勞保補償金之差額1,008,939元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亦應依按月將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償還上訴人等語。

經查:㈠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前開本人領取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於財政部印刷廠函知繳回期限內全數繳回財政部印刷廠,如財政部印刷廠民營化則於其原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函知繳回期限內全數繳回財政部;

但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金額如較前開財政部印刷廠所發給補償金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原審卷第17頁)。

第三頁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前段約定意旨,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00年0月間之自願資遣人員,但因被上訴人在當時之勞工保險年資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標準,上訴人乃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範,委請勞保局就被上訴人勞保年資核算勞保補償金為1,246,386元,而由上訴人發給該筆勞保補償金,再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將來再參加勞保並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願意在上訴人通知繳回之期限內全數繳回;

惟依同條後段約定,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金額如較前開上訴人所發給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足見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因資遣而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故被上訴人日後如重新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為免雙重得利,應返還已向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

惟領取之老年給付如低於補償金者,則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返還範圍。

㈢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25日以不符資格而核定不予給付;

嗣經勞保局於111年9月16日核准被上訴人之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並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11,307元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108年7月25日函文(原審卷第47-48頁)、111年9月16日函文(原審卷第53頁)等件為憑,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2件函文之真正,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合第四頁於請領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而另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㈣再者,勞保條例第58條於被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後之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將原定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領取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勞工如同時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者,得選擇領取方式。

又老年年金給付係由勞工按月領取至其死亡為止,亦即勞工實際可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視其生命存續期間而定。

本件被上訴人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若干尚未確定,須依據其生命存續期間而定,未必高於尚未償還之勞保補償金差額1,008,939元,參酌系爭切結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金範圍有限制上限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額度內,始構成雙重得利之情形,解釋上自應認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就該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始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至於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雖在上訴人發給補償金範圍內,但未發生雙重得利情況,尚無須返還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條第2項規定,認為系爭切結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金之上限金額,僅適用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並不適用請領年金給付者,被上訴人應一次償還勞保補償金云云。

惟查系爭切結書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就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始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已如上述;

至於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條第2項固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然上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條第2項規定,係在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7年11月14日始修訂,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故上訴人據該修訂後規定而主第五頁張被上訴人應一次償還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云云,尚不可採。

㈥兩造均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得勞保補償金為1,246,386元,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9月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11,307元,且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4日起,按月繳回11,307元給上訴人,截至000 年0月間繳付21期,共計237,447元,尚有未付之差額1,008,939元等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61-175頁;

本院卷第87-89頁),則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所為請求,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008,939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總額1,008,9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008,939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一次給付1,008,939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上訴人之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為一次性給付1,008,939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前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008,939元,爰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第六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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