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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裕展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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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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