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勞再,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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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再審被告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8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聲明內容(見本院111年8月19日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載追加聲明內容),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8142元(計算式:1,200,000元+1,650,000元+200,000元+5,893,320元+6,142,321元+2,322,501元=17,408,14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萬7,812元。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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