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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宗政
再審被告朝陽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0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存在」,則再審原告所受利益數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繼續受雇於再審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為計算基準;再參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9萬4,258元(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卷㈠第92頁參照)。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7,377元【計算式:94,258×9+94,258÷31日×26日=927,37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195元,惟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5,065元【計算式:15,195元×1/3=5,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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