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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告人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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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
代理人鄭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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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秉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潘田為抗告人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隆成公司)之負責人,伊受僱於興隆成公司。興隆成公司向第三人天工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中科廠之天車工程,於110年9月22日指派伊至工地現場從事「天車直行樑托架螺栓預埋作業」,鄭潘田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伊於同日17時10分,在天車工地2樓3L柱進行螺栓預埋作業,於北側安裝結束欲移至南側施工架作業時,由離地高度約3.7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胸挫傷併第2到第6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勢,送醫治療仍存有左側肢體無力需人照護,需使用輪椅、柺杖及便盆椅照護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看護費用1,863萬8,154元、勞動能力減損666萬9,41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鄭潘田身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條規定,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興隆成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賠償。惟事發迄今已逾2年,歷經多次調解未果,抗告人顯無賠償意願而拒絕給付,又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糾紛,應降低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應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前陸續給付相對人265萬7,988元,另於113年3月給付相對人800萬元賠償金,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並聲請移付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抗告人並無推諉卸責不願賠償之情事。又相對人實際受損金額非其聲請狀所列金額,況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賠償,抗告人亦無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僅以兩造調解未果,遽認抗告人無賠償意願,而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五、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興隆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受指派前往彰化縣○○鎮進行螺栓預埋作業時,發生本件事故,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起訴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薪資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迄今逾2年,歷經多次調解,抗告人卻推諉卸責,未曾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抗告人顯無賠償意願而拒絕給付,確有規避債務脫免強制執行之意圖,足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相對人於民事答辯狀自承抗告人已部分賠償相對人約1,00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分100個月給付,故相對人目前領得約600至700萬元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抗告人所稱已陸續給付相對人賠償金,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乙節相符,難認抗告人無賠償意願且拒絕給付。又興隆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現仍營業中,公司所在地亦無更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興隆成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1億2,881萬9,958元,其中較易變現之流動資產為9,882萬3,431元,非流動資產為2,999萬6,527元,負債總額為8,731萬7,201元,流動資產中銀行存款即有4,750萬1,031元,益見抗告人之財產顯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若相對人日後獲判全部勝訴,以抗告人上開已載明之財產亦足以償付,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而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仍難據此得出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相對人上開所陳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說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
⒉至於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後猶拒絕給付,因兩造債權金額為何,屬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解決,是抗告人對給付金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80萬元或同額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8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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