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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維昌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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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祈琛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群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視為聲請調解),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原法院2樓勞動調解室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勞動調解筆錄,其中第5項約定屬斷尾條款,即相對人日後不得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再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
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迭向主管機關檢舉伊,並對伊公司人員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第5項約定,致伊商譽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
系爭調解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與兩造間原來之勞動契約無涉,應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又伊已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交付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金額125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可見原法院勞動調解室為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住居所各位於○○市○○區、○○市○○區,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
是伊向原法院起訴,其管轄權並無錯誤。
原法院竟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所提出檢舉與系爭調解並無直接關聯,且因伊住在○○,每次前往南投開庭,花費1天時間,不甚便利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107年12月5日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當事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或對他造應為公示或外國送達者),或非因性別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而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第16條第1項、第2項參照)。
另「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系爭調解第1項約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各為雇主與勞工)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0日終止;
並於系爭調解第5項約定,相對人日後不得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再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見原審卷第18頁)。
準此,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雖已終止而不復存在,惟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第5項禁止檢舉條款,仍不失為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是本件管轄法院應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定之。
㈡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雇主,是本件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訴訟,且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則抗告人逕行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㈢本件未經原法院踐行勞動調解程序前,相對人乃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移送至其住居所所在地之士林地院(見原審卷第159頁),又相對人住居所分別位於○○市○○區、○○市○○區,均屬士林地院管轄區域,此情亦有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03頁)。
準此,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原法院並據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洵無不合。
㈣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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