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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施映晨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
相 對 人 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7至17頁),業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5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雖未提出意見,惟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任職管理部副經理,自112年2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4,080元,詎相對人於112年6月15日突以伊「出勤未依規定打卡」、「不實登錄出勤時間」為由,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
惟伊擔任管理階層,依相對人規定係保障月薪,亦即伊請假無須扣薪,且伊係因卡片遺失故未親自打卡,改由下屬○○○、○○○按日追蹤伊上下班時間,並協第一頁助登載於電腦系統,實無相對人所指情事。
且縱有因此導致伊實際出勤時間及登載時間存有落差,亦無損相對人權利,且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所為解僱不合法。
況相對人於解僱伊前,未曾使伊知悉所為有何不妥,或給予改正之機會,顯然不符正當程序及解僱最後手段性,是伊所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非無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3億9930萬元,堪認有一定組織規模,如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對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產生明顯不利之情事。
而伊遭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甚至有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
反之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受有暫時給付薪資之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較伊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伊提供勞務以彌補,是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人並無重大困難云云,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與伊間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伊6萬4080元。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與抗告人之間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4080元。
三、相對人於於原審陳述意見則以:抗告人於離職前擔任伊管理部副經理,職司人資作業、人力招募、人員出勤、薪酬核算等業務,並持有伊出勤系統帳號、密碼等登入資料。
抗告人係因在其業務上執掌之出勤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使其提交予伊管考之電磁紀錄未能顯示其實際上、下班時間,致生損害於伊對電磁紀錄及所屬員工出退勤管理之正確性。
伊本可依工作規則解僱抗告人,然抗告人表示為免其日後求職遭遇困難,故簽立切結書表明自願離職,則抗告人其提本案訴訟已無勝訴之望。
又抗告人因登載不實出勤紀錄,所涉刑事責任尚在偵查中,與本案訴訟之相關事證均有賴日後提出。
若抗告人回任其職務,則相關證據有遭變造及湮滅之風險。
且第二頁抗告人曾要求下屬○○○、○○○,替其於出勤系統紀錄不實之出勤時間,伊於本案訴訟聲請通知該2人到庭作證,倘若伊繼續僱傭抗告人,恐其以主管身分影響證人之證述,有礙發現真實,是伊繼續僱用抗告人,不僅影響伊訴訟權益,更使伊內部人員紀律管理產生重大困難等不利益。
反之,抗告人具研究所畢業之高學歷,另行覓職顯無困難,非無法維持生計,且其亦未釋明確因離職,致生計產生重大影響,故衡量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伊繼續僱用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顯然伊利益較值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第三頁定意旨參照)。
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業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究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⒈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3億9930元,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且抗告人原任相對人管理部副經理,每月薪資達6萬4080元,為人資主管,倘繼續僱用抗告人,可能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故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仍應視相對人之實際營運內容與其公司內部之部門配置與人員安排等為斷。
抗告人自陳因其卡片遺失,故未親自打卡,改由下屬○○○、○○○按日登載於公司電腦系統。
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人事系統具有管理權限,且其因於任職期間自行或指示其下屬,數次於出勤系統更改或補登其出勤資料,據相對人陳稱已對抗告人上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且頗具對立性,對於相對人所要求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自有妨礙,倘抗告人回復原職,勢將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員紀律管理之困難,危及公司之經營及未來永續之發展,自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
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其他職務,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即難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第四頁⒉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母,其遭解雇後,僅賴其配偶負擔上開扶養費,再加上每月房貸支出,已捉襟見肘,無資力維持生計云云,固據提出抗告人配偶薪資明細、房屋頭期款本票、家庭每月支出項目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
然抗告人配偶之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無其他財產資力,抗告人均未予釋明。
再者,抗告人學歷為碩士肄業,自88年起,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等企業任職,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7至45頁),可見其學歷非低,工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
且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部,並領有股票股利,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原審證物袋),自有相當之資力。
抗告人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其大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未就此予以釋明,即難採信。
⒊依據前述,抗告人具相當財產及資力,尚難認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即無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計。
就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抗告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未能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有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第五頁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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