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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告人王淑玟
林原勗
陳蓬桐
賴意平
黃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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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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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林博文
相對人李超群
楊月秀
馮秀琴
賴履安
李昱翰
劉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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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翔韻
林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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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原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於調解時未明確告知亦未充分討論相對人李超群、楊月秀、馮秀琴、賴履安、李昱翰、劉美玲、黃翔韻、林三元、吳生泉等人(下稱李超群等9人)之連帶責任需以相對人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清算結束後為前提要件,系爭調解即屬有錯誤。伊係112年12月25日系爭調解筆錄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始發現。又伊雖係請求繼續審判,然主要目的係撤銷系爭調解之結果,倘原法院認伊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應適當行使闡明權或曉諭相關疑問,使伊得敘明其主張或補充備位主張,惟原法院並未妥適闡明,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及第199之1條第1項規定。又原裁定既認本件應以提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做為正確救濟途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用至500條第2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伊代理人處所,伊於113年1月22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伊請求不合法,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解、依同法第404條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為之,故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立法者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機會,於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立法者復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之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5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可,法院應對調解成立前已繫屬之原告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並無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以免增加訟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明道大學積欠薪資等為由,於000年10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給付工資事件受理,嗣兩造於000年12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於000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以李超群等9人於調解並未提出要以明道大學清算結束後始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調解條件,亦未經兩造充分討論,應屬本案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和解,依據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原法院則以系爭調解應循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救濟途徑,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且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認抗告人請求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於系爭給付工資事件,係依據與明道大學之聘任及僱傭關係,請求明道大學及明道大學董事即李超群等9人請求所欠薪資及利息,性質屬勞動事件,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原則上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抗告人雖逕向原法院起訴,然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兩造嗣於調解程序中成立系爭調解,則系爭調解即屬起訴前之強制調解,而非起訴後之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是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與要件不符。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如認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不應請求繼續審判,則對抗告人有闡明義務,原裁定未闡明即駁回抗告人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之1條第1項規定云云。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之明文。惟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據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於該狀載明:系爭調解筆錄中以「明道大學清算結束後」作為董事連帶清償之前提,在調解現場並未經雙方充分討論之情況下,應屬對本案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為和解,懇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調解筆錄第四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繼續審理系爭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請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則抗告人提出之請求繼續審判狀載明係聲請繼續審判意旨,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瞭情事,亦非同時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原法院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使其得敘明主張或補充備位主張,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據。另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於法不合,即無庸再論其請求是否逾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給付工資事件繼續審判,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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