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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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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垂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暫時處分,而勞工已依前項處分提供勞務者,嗣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2項處分之裁定時,不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此觀同法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蔡垂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並以:原裁定有諸多違誤,且相對人擔任資料中心之廠務技術員,可接觸諸多機器設備及機密資訊,雙方復已喪失信任關係,相對人又曾與主管有所衝突,如繼續僱用,將造成伊管理不便及致生損害之風險,具有極大且不可回復之經營風險,況相對人依原裁定如已提供勞務,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請求返還薪資,即受有每月提供相對人薪資新臺幣14餘萬元之損害為由,聲請准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依上說明,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如已提供勞務,自得受領所支出勞務之對價即薪資報酬,嗣後縱受敗訴判決確定,本即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薪資,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暫時回任工作之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其受不易回復之損害乙節,又未舉證釋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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