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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智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曾智勇,有網路列印新聞資料可稽。
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第一頁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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