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國抗,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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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鄭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33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並未逾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抗第一頁告人(原審卷第17-18頁)。

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乃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原裁定,原審卷第59頁)。

惟查:㈠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判費有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1號卷宗第15頁)。

㈡然抗告人業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國賠求償申請裁判費訴訟救助依據112年度救字第81號回覆苗栗法院民事狀裁定公文》書狀,載明:「.....所以林蘭銀符合裁判會訴訟救助辦法相關規定,申請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判費訴訟救助0000000元台幣」等語,原法院法官亦於該書狀空白處批註:「本狀除對112年救81號裁定不服外...故就112年救81號抗告若未逾期,檢卷送高院」等字樣(見本院卷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卷第7頁)。

㈢析言之,比對下列期日,除可見抗告人已於不變期間內,對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外,亦見該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尚未有終結且確定之憑據。

⒈112年度救字第81號駁回聲請裁定,係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1號卷宗第15頁)。

⒉抗告人(原告)則於113年1月25日提出上開抗告狀,原法院亦有於113年2月2日批示送抗告;

惟於113年6月20日始繫屬本院(發文日期:【000年0月14日】,發文字號:【苗院漢民詳112重國39、112救81字第15478號】,見本院卷第7頁之批示、第3頁收文戳等)。

⒊然原法院卻逕在訴訟救助之抗告移審前,先於113年2月20日即將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以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

㈣基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自非適法。

四、綜上,揆以首開規定與說明,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第二頁裁定既有如上之時序等違誤,即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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