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上,1,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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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訴人陳勝杰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陳盈孜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芳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梨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7萬2721元,兩造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遺產總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定為164萬8481元(247萬2721元×2/3≒164萬8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利益價額亦同,故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價額
1
○○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966.01平方公尺,持分128分之22。
10萬7921元(原審卷第45頁)
2
○○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31.20平方公尺,持分1分1。
4800元(原審卷第45頁)
3
汽車一部,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名稱:陳朝堂個人計程車行。
36萬元
(原審卷第301至302頁)
4
新台幣200萬元債權(債務人為陳勝杰)
200萬元
合計
247萬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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