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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均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賴素慧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2,905元(計算式:129.49平方公尺14,100元/平方公尺1/2=912,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75-77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8,412元(計算式:1,618.98平方公尺14,100元/平方公尺2/3=15,218,412元,見原審卷79-91),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元(見原審卷89頁),附表二所示存款金額共計50,374元,故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2,691元(計算式:912,905元+15,218,412元+21,000元+50,374元=16,202,691元)。
被上訴人應繼分為1/5,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40,538元(計算式:16,202,691元1/5=3,240,538.2元),上訴人賴宗緯上訴二審之利益額亦為3,240,538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
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見原審卷8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
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見本院卷27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743元,爰依職權為返還之諭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2 土地 ○○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3 房屋 ○○縣○村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
編號 種 類 銀行戶名及帳號 金額 1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2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3 活期儲蓄存款 ○○縣○○○○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4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5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6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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