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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庭瑄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被 上訴 人 徐宏澤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於111年4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其等婚姻關係與夫妻財產制均於是日消滅。
伊於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婚後消極財產;
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3-10所示。
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額較伊為多,其數額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半數差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贅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追加計算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
伊之婚後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
縱上第一頁訴人仍得請求差額,茲因上訴人對於婚姻家庭貢獻協力甚微,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伊給付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生育1子○○○(000年0月0日生),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見原審卷一第17、41、439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案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8號),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本件應以111年1月2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見原審卷一第11-27頁、本院卷第175頁)。
㈢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消極財產(見本院卷第175頁)。
㈣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
㈤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父母(下合稱○○○等2人),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舅父,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大姊夫,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三姊夫(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175頁)。
㈥○○○、○○○、○○○、○○○曾於如附表三編號3-10 欄第⑶小欄所示時間交付 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6-427頁、本院卷第196-197頁)。
第二頁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建案名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8年12月1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以835萬元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實際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21日、111年6月9日登記取得;
見原審卷一第43-47、131-170頁)。
㈧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136萬5,355元〈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華估宸字第83035號報告書第3頁、本院卷第176頁〉。
㈨○○○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7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對象)?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務(下分稱系爭房貸、系爭車貸,或合稱系爭債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如可請求差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部分:⒈按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係無償取得者,因與婚姻共同生活無直接關係,故不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對象,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經查:⑴系爭房地固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108年12月1日所購買,然屬預售屋購買,其建築完成日期則為110年3月29日,已在兩造109年5月20日結婚之後,且於110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7、131-169頁)。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參酌民法第758條第1項物權登記生效規定意旨,系爭第三頁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至於是否屬無償取得,則詳如後述。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對象,無非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被上訴人曾於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自承每月自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2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惟系爭房地頭期款由○○○刷卡給付,自備款則由○○○等2人各以南山人壽保單質押借款給付,及○○○以出賣名下車輛所得價金給付,其餘各期貸款亦皆由○○○等2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繳款帳戶扣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刷卡帳單、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存入憑條、每月繳納房貸轉帳單據、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①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3-417、493-519頁,及本院卷第103-118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嗣就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全由○○○等2人出資購買,包含系爭房貸在內,核非無據。
⑷參以被上訴人於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再三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並陳稱伊偕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入住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日後仍可繼續供伊與其子○○○共同居住使用各情(見本院卷第25、35頁),並未提及向○○○等2人暫時租借系爭房地,或將來仍須歸還○○○等2人,或有何借名登記等情。
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取得系爭房地後,自行添購系統櫃、床、床墊、冷氣等傢俱用品,客觀上可認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裝修房屋(見原審卷二第68頁),應非僅屬暫時租借使用。
況時下父母疼愛即將結婚之子女,而資助資金,並以子女名義添購房產,除可創造子女自身擇偶有利條件外,並藉此讓子女婚後擁有房產,安心成家居住無虞,亦時有所聞。
凡此,可認○○○等2人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第四頁有權之目的,而為出資及負擔系爭房貸,即被上訴人因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與常情並無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惟其抗辯系爭房地為無償取得,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對象,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認。
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採信。
㈡系爭債務部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系爭車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58萬8,000元),固係被上訴人以其婚前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而來,惟其借款時間係兩造婚後之111年1月12日,此情有債務讓與同意書、車貸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7頁,及本院卷第191頁)。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貸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⑵至於系爭房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668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而來,且辦理抵押借款時間係兩造婚後即110年6月10日為之,此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
惟○○○等2人係基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出資,則○○○等2人持續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貸,仍屬於其等出資款之一部分,足認其等贈與系爭房地伊始,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或承擔系爭房貸之意,則系爭房貸尚難遽認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故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始符合○○○等2人出資購買與贈與之本旨。
⒉從而,系爭車貸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系爭房貸則否。
㈢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第五頁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