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上易,1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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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惠凡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  訴  人  李彌丹  
            李怡凡  

            李小珮  
被  上訴人  李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惠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惠凡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李彌丹、李怡凡、李小珮(下稱李彌丹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5人及訴外人○○○,應繼分各6分之1,嗣○○○於109年9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李彌丹再轉繼承,是○○○○之現存繼承人及應繼分為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房屋、編號3所示提第一頁存金(下合稱系爭遺產,編號1、2另合稱系爭房地,編號3則稱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是伊自得訴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按該比例分得系爭提存金。

又○○○○與兩造及○○○於103年4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僅係就先父○○○所遺系爭房地協議由○○○○一人繼承,並非不分割之協議;

而李惠凡於本院所提110年3月11日協議書(下稱110年協議書),則係關於由李彌丹為○○○唯一繼承人、其餘兄弟姐妹則拋棄○○○遺產之協議,亦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無關。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李惠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李惠凡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所有,○○○過世後,○○○○與兩造及○○○簽立103年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登記予○○○○,並約定「母親繼承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過戶,讓渡,買賣須待母親百年後才有權處置。

屆時『若各繼承人均同意』轉讓或銷售」,基此,兩造已有不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協議,除非經各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分割,此參諸李怡凡、李彌丹於另案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均提及○○○書面或口頭遺囑禁止家產分割;

及110年協議書第4頁第4點均係針對系爭房地如何進行不分割之協議益明,且本件不分割遺產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以30年為限,是以,被上訴人於屆期前即訴請分割遺產,應予駁回。

若認本件遺產可分割,就系爭提存金,伊並不爭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然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伊希望兩造私下協調解決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頁

(二)李彌丹等3人則以:伊等希望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照原審判決。

○○○○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父親○○○過世時,子女與母親簽立103年協議書,僅係為先將系爭房地由母親一人繼承,待其百年後仍係依法由子女繼承;

至110年協議書則係關於拋棄○○○遺產之協議,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無關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審判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104年3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於95年2月3日死亡)育有被上訴人、李惠凡、李彌丹等3人及○○○(於109年9月2日死亡)。

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李彌丹外,均已拋棄繼承,○○○原繼承自○○○○之應繼分,由李彌丹再轉繼承。

兩造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2.○○○○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3.○○○○、○○○及兩造於103年4月9日簽訂103年協議書(含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1.兩造所簽103年協議書是否為系爭房地之不分割協議?2.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第三頁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經查,○○○○於104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另有一子○○○已歿,○○○原繼承自○○○○之應繼分,由李彌丹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78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另詳後述),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提存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金(含法定孳息)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通知書、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3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十字第33187號函暨所附債權計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43至59、105頁)。

爰將系爭提存金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部分:1.李惠凡主張依103年、110年協議書內容,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禁止分割之約定乙節,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李彌丹等3人所否認。

經查,依103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款記載:先父○○○生前所有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繼承人母親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每人持份比例7分之1均分,實際分配情形依此協議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可見系爭房地原係○○○○之配偶○○○於95年2月3日死亡時所遺,而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第四頁○○○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分割事宜達成103年協議書所為約定,斯時○○○○尚仍健在,系爭房地並非○○○○之遺產,103年協議書顯非就○○○○遺產是否或如何分割事宜而為約定,李惠凡主張兩造於103年協議書中有就○○○○遺產之系爭房地為不分割協議乙節,已有未合。

2.且查,依上開103年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房地遺產分由○○○○繼承登記,並同意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全體繼承人共有,每人持份比例各7分之1「均分」,而有分割該遺產之意,亦非就○○○之系爭房地遺產為禁止分割之約定。

觀諸103年協議書第3款雖約定:○○○○繼承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過戶、讓渡、買賣,須待○○○○百年後才有權處置,屆時若各繼承人均同意轉讓或銷售,則須視當時情形以成交價格扣除大姊(李彌丹)屆時已開銷金額...後,再將餘額平均分給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然上開約定僅係約定○○○○繼承系爭房地後不得任意處分之,於○○○○死亡後始得轉讓或銷售,並約定各繼承人間價金分配之事,並未禁止○○○○之繼承人分割繼承其系爭房地遺產。

上開所謂「屆時若各繼承人均同意轉讓或銷售」等語,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各繼承人)是否轉讓或銷售系爭房地而為約定,並非就○○○○之繼承人是否不得分割繼承○○○○名下之系爭房地遺產而為約定。

再者,依前1.段所揭103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款內容所示,該協議書實屬兩造、○○○及○○○○於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渠等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之全體繼承人,並按每人持份比例7分之1「均分」,可見渠等於簽訂103年協議書時,已約定兩造及○○○兄弟姐妹間分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為均等,顯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

而○○○固然於103年協議書締約後、○○○○死亡後之109年死亡,然其依據103年協議書,既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取得相等之分配,則第五頁於○○○○死亡後,其與兩造依上開協議書協議,自應均分取得系爭房地1/6之持分,於其死亡後,其1/6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繼承人即李彌丹再轉繼承取得。

3.再查,李惠凡雖另提出110年協議書為其論據,被上訴人、李彌丹等3人固均不爭執110年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李彌丹並未於110年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7頁)。

且依110年協議書前言記載:李惠凡針對被繼承人○○○女兒及外孫所拋棄之遺產繼承,重要部分與李彌丹協商後,做出此份遺產處理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係就被繼承人○○○之兒孫拋棄繼承之遺產繼承事宜所為協議,並非就○○○○遺產繼承之事而為協議。

觀諸110年協議書後記第4點雖記載:...母親之系爭房地遺產將來若有分割必要,首先要確認是否有人提出供養母親的照顧經費?...若有人需要自母親的遺產扣除歸還其所付出或取得,需要經過大家同意。

分割前需要確立當時房地市價是否合宜出售,大家同意後再簽訂繼承協議書,交代書辦理..到時大家按持份比例分價金。

系爭房地目前為李惠凡、李怡凡設籍於此,因此處理系爭房地與母親遺產時間在明年年底前,一方面整理母親遺產清冊,一方面等國際疫情消退,在此期間不得提出分割變價或出售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然查,110年協議書未經李彌丹簽名,已難認全體繼承人均達成上開後記協議;

且上開後記內容,僅係約定繼承人間先行協商扣還、出售相關事宜始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並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房地遺產。

上開事項雖另約定處理系爭房地遺產時間在簽訂110年協議書時之明年年底即111年12月底前,在此期間不得提出分割變價或出售要求等語,亦僅限制分割變價或出售之處分行為,並未限制將系爭房地分由各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且迄原審於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時(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業已逾上揭期限,自不受其拘束,其後亦同,李惠凡主張兩造間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未定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為30年乙第六頁節,尚無可採。

是李惠凡執110年協議書上開約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亦非有據。

4.基上所述,○○○○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始符合兩造103年協議書之真意,從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係由李惠凡提起上訴而衍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及李彌丹等3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李惠凡自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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