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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吳沛蓁住○○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戴昌隆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
法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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