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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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