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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告人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27日原法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蔡建興
法 官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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