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抗,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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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薛惠文
黃長洲
黃國祐
相 對 人 黃翠玲
黃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黃翠玲、黃翠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以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原裁定),經抗告人薛惠文、黃長洲、黃國祐(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姓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於同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23頁)可佐,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仍得逕依卷證資料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薛惠文、黃長洲均為黃○添(112年7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國祐(其父為黃○堂)為黃○添之孫,黃○添於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抗告人各取得1/3,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已行使扣減權,並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免抗告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黃○添先後於76年11月26日、80年6月12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分別贈與黃翠娥、黃翠玲,並於79年10月10日與相對人約定,相對人不得再繼承黃○添之遺產。

且黃○添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同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可供全體繼承人繼承。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等與薛惠文、黃長洲均為黃○添之繼承人,黃國祐(其父為黃○堂)為黃○添之孫,黃○添於系爭遺囑內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抗告人各取得1/3,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至17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依照前揭說明,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故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可能遭受損害,應為其等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查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據此計算之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702萬8,6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可佐。

且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年,據此推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合計約5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25萬7,150元(37,028,600元×5%×5年=9,257,150元)。

原法院依此酌定相對人以9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所稱:黃○添已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分別贈與相對人,並與相對人約定,相對人不得再繼承黃○添之遺產;

黃○添尚遺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核屬本案訴訟所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9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段及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2年12月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不動產價值(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8 1/2 35,400元/平方公尺 4,920,600元(35,400元×278平方公尺×1/2=4,920,6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全部 34,900元/平方公尺 558,400元(34,900元×16平方公尺=558,4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2 全部 1,814,800元(34,900元×52平方公尺=1,814,8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52 全部 29,734,800元(34,900元×852平方公尺=29,734,800元) 合計 37,02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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