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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 住
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
而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亦反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就關於婚姻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000、000號調解成立,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00號續行審理(已上訴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而相對人欲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原裁定附表備註欄記載之「臺北市」應更正為「臺中市」,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免相對人逕自出售,危害伊日後對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伊於網路刊登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廣告,只是要得知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場價值,並促使抗告人同意與伊溝通解決而不要再執意走訴訟程序,伊實際上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網路廣告亦已撤下。
抗告人本件聲請假處分與要件不符,且無必要,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核屬金錢請求性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本件假處分,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
縱抗告人表示:伊原先於系爭本案中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但於證物十六(誤載為十五)家事準備書狀已主張為借名登記或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並提出該家事準備書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69頁)。
然抗告人於該書狀中係記載:「其出資購買附表二現存婚後財產編號1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房地(按即系爭不動產),雙方協議暫時登記於被告(按即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至於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代墊或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抗告人於本審級暫不主張)」(見原法院卷第163頁)、「被告(按即相對人)就○○○之房地(按即系爭不動產)並非全然為無償取得,故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見原法院卷第163頁)、「倘被告仍爭執原告(按即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並非為0元,原告將就系爭○○○000號房地(按即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另提訴訟解決之」(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核其所載內容僅係就系爭不動產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所為之訴訟上主張,並未將系爭本案變更為非金錢請求。
參以抗告人自承:抗告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標的就是系爭不動產,案號為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中並未就此部分為請求。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系爭本案為金錢請求之性質。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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