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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孟頎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知歆、劉有存、劉宇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2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祖母劉映麗以民國111年6月30日、8月15日之自書遺囑(下稱前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僅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抗告人。
詎抗告人即伊父親偽造劉映麗於同年12月30日之自書遺囑(下稱後遺囑),復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已訴請確認後遺囑為抗告人偽造,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保全伊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經原裁定以295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登記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前遺囑內容與後遺囑牴觸,就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相對人有意隱匿此事,難謂就本件假處分有為相當之釋明。
又劉映麗所遺積極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若抗告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該不動產勢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假處分既無法排除法院強制執行,自無法保全相對人之請求,而無實益,應予撤銷。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法第242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請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而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因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該第三債務人有假處分之原因),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見解同此)。
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經劉映麗以前遺囑贈與系爭不動產,劉映麗於112年1月1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抗告人為劉映麗之子,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劉映麗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抗告人戶籍謄本、前遺囑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25至27、31至3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相對人業已訴請確認後遺囑為抗告人偽造,亦有其檢附之家事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頁以下),並無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意隱匿後遺囑之情,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就本件假處分為相當之釋明云云,即屬無據。
至後遺囑是否為真正,劉映麗所遺積極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等節,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且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參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有該所113年1月17日函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後續訴訟期間,隨時有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致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有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且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辯稱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即無法排除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為據,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在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與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
㈣假處分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同此看法)。
原裁定既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根據上述說明,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本院無從逕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劉映麗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九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裁定附表編號2漏未載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萬分之三九六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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