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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鈺芳 住○○市○○區○村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威儀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語恆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
經該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兩造離婚,古語恆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伊單獨決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件)審理中。
古語恆於111年12月13日起即與伊同住於○○市○○區○村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並已收受同市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瑞穗國小)新生入學通知單,定於113年4月11日至13日報到,為維護其就學權益,爰聲請於本件有關古語恆之權利義務或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調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就古語恆之戶籍、學籍、就學事項,暫由伊單獨行使等語。
三、經查:古語恆係000年0月00日生,目前籍設相對人之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暫卷第9頁)。
因古語恆已屆國民小學入學年齡,雖依瑞穗國小新生入學通知單所載,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至13日間攜帶監護人印章、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辦理報到(見家暫卷第23頁),惟經本院詢問瑞穗國小,該校表明非額滿學校,無設籍長短限制,僅需於開學前設籍於該校學區即可申請就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家暫卷第31頁),是就古語恆之戶籍、學籍、就學事項,並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根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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