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為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孟妤間聲請閱覽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及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為保障伊基於訴訟當事人所享有通知權、陳述權、知悉權或公聽審請求權等權利(下稱通知權等權利),釐清相對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依據規定時間內陳述、投送相關書狀,讓伊有法定充餘時間可以進行答辯、防禦,對伊為公平之保障,確認相對人有無正當動機、訴訟或陳述,法院是否應准許請求或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憲法第16條及檔案法第18條等規定,求為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書狀郵件收發紀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僅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檔案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可知檔案法係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然有關民事訴訟法對於案卷之保管、閱覽已有規範,原則上其管領由具狹義法院意義之各股或各庭決之,倘現行規定對於民事卷宗之利用、閱覽,保障有所不足,或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司法權主政機關應循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模式,修法補足之,而非比附作用性質顯然相異之行政法規及其原理原則,來審視司法卷宗資料之開放與否,徒生扞格。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係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兼聲請人),惟其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欲聲請閱覽郵件收發紀錄係指一樓郵件收發室的紀錄,不是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聲請人所聲請閱覽「書狀郵件收發紀錄」部分,非系爭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稱「卷內文書」之閱卷要件不符。
其次,民事訴訟法對於案卷之保管、閱覽已有規範,原則上其管領由具狹義法院意義之各股或各庭決之,不應以檔案法來審視司法卷宗資料之開放與否,此觀前揭說明即明,「書狀郵件收發紀錄」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規定,未賦予訴訟當事人得有直接獲取「書狀郵件收發紀錄」等資訊權利,並課以法院應監督、審酌訴訟當事人請求付與「書狀郵件收發紀錄」有無正當理由之權責,足認「書狀郵件收發紀錄」提供與否,尚不影響訴訟當事人辯論權之有效行使。
又聲請人僅憑前詞,遽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書狀郵件收發紀錄,未說明合法聲請依據,並充分釋明其所指稱其通知權等權利與聲請「書狀郵件收發紀錄」其間之關連性、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檔案法第18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書狀郵件收發紀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