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聲,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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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惠瑜
賴惠瑛
賴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景祥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3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216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下稱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㈠聲請人賴惠瑜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分割賴賢宗所遺上開遺產(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自應其以起訴時其利益為準。

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5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173、224頁)。

是以,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賴惠瑜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38萬7,500元(計算式:7,755萬元÷4=1,938萬7,500元);

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分割賴賢宗所遺上開遺產,依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7萬7,500元(計算式:1,938萬7,500元÷5=387萬7,500元)。

而相對人所主張前開2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938萬7,500元。

㈡又系爭事件經原審判命賴惠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准予分割賴賢宗所遺上開遺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3號,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5,164元(計算式:4萬1,001元+28萬4,163元=32萬5,164元,見本院卷一第21、241頁)。

然就相對人請賴惠瑜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賴惠瑜出賣系爭土地,情事有所變更,相對人就此部分變更其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依遺產分割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賴惠瑜給付其387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訴訟經變更後,其聲明金額並未超逾原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938萬7,5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948元(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㈢準此,聲請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5,164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216元(計算式:32萬5,164元-27萬3,948元=5萬1,216元),其等聲請退還5萬1,2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23萬2,947元(計算式:28萬4,163元-5萬1,216元=23萬2,947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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