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建再,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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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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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邱秀鳳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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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李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同時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第三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137頁),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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