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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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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邱秀鳳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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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李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原確定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前揭事件卷97頁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5頁之本院收文處收狀章),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陳稱:伊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云云,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就最高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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