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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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蕭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86年度司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4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於民國84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後,自85年間起即未居住在○○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大豐路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不應向大豐路住所為送達。

又縱使伊於86年間仍設籍於大豐路住所,惟系爭支付命令就伊住所記載為○○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向大豐路住所為送達,顯然送達不合法。

既然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相對人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

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以前揭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對其不生效力,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及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

則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

故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並以108年5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辰字第50918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其送達不合法,則抗告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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