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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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張春梅住○○市○○區○○路00巷00號0號0樓
視同抗告人張真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瓊丹間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居於○○巿○○區,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並兼衡伊若須親赴嘉義開庭,路途遙遠且多所不便,對伊顯失公平,而視同抗告人張真素尚得委任律師處理法律事務,資力優於伊,本件應由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所謂遺產上之負擔,固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然該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同法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瓊丹以: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4日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照顧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得請求○○○給付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為由,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45至49頁),足見相對人係本於○○○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以○○○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惟○○○並無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22753639號函及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分別設籍在○○巿○○區及嘉義縣,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1至63頁),則揆之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又相對人既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同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連帶給付,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實不分軒輊,難認應優先考量何者利益而為管轄法院之選擇。且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間資力之優劣,尚非決定管轄權時所應審究,更不能因視同抗告人是否委託律師為其維護訴訟上權益,即遽謂得無視其住所地法院同有管轄權之規定。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容難採取。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95頁),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廖穗蓁
法 官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春梅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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