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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陳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非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本件無庸將陳林絹、陳耀南、陳耀興、陳盈甄等4人(下稱陳林絹等4人,與抗告人合稱債務人5人)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下合稱債權人3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第三人巨盟電器有限公司、陳耀南、陳吉正、陳耀興、曹倚瑄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6年度促字第22060號支付命令命巨盟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8,490元予債權人3人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債權人並應平均分受系爭債權。
嗣美樂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陳吉正之繼承人即債務人5人就陳吉正所遺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受理後,該院司法事務官竟認伊應與積成公司併同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以伊未能遵期補正積成公司讓與債權之相關文件,於113年1月4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自有未合,故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曹倚瑄已與相對人和解,並已全數清償,相對人何以得重複求償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原以受讓美樂公司、積成公司上開債權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委託授權合約書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5人強制執行陳吉正所遺土地等財產,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積成公司業已解散,相對人應補正積成公司合法之債權讓與文件,嗣相對人具狀表明撤回積成公司部分債權之聲請等情,有債權憑證、委託授權合約書、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見解相同)。
巨盟公司等5人對債權人3人雖負連帶債務,惟該債務之內容為金錢,相對人復主張並無約定或法律規定其給付為不可分,債權人3人自得就其所分得債權單獨向巨盟公司等5人為請求,相對人並無與積成公司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其既已撤回就積成公司債權之執行,原處分以相對人未能補正合法債權讓與文件,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辯稱業已清償完畢云云,雖提出曹倚瑄與債權人3人於桃園地院之和解筆錄為憑,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先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看法同此)。
因此,抗告人所辯,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附帶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未能與積成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復未能提出受讓積成公司上開債權之合法文件,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因而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準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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