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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王偉丞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相 對 人 張凱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於交往期間出資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下各按編號稱之;
編號1、2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並將機車車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分手。
詎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竟於同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非法侵入該房屋,竊取系爭機車及機車鑰匙、行照、出廠證明書、購車貸款繳款單等物。
伊已於同年月28日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偕同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及返還機車。
相對人已變賣編號3號機車,為免相對人再出賣處分系爭機車,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機車為過戶登記、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第一頁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假處分隱密性自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其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偕同其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及返還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聲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8、35至39頁),固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謂:因相對人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權人,極有可能將機車變賣、過戶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且兩造分手過程並不愉快,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多次致電相對人,均未獲接聽,由相對人不願面對伊之態度,相對人應有為報復伊而處分系爭機車之動第二頁機。
再相對人應已變賣編號3號機車,自有將其他機車併同出賣之可能。
且相對人亦以系爭機車辦理貸款,就編號1號機車已積欠2個月貸款未繳,相對人復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恐因無法繳納貸款而變賣機車云云,並提出其於同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相對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限時動態擷圖(下稱INS動態擷圖)、編號3號機車型號及售價網頁資料(下稱系爭網頁資料)、相對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佐(見原法院卷第45至51頁)。
然徒以相對人現為系爭機車登記所有權人,無從推謂相對人即將變賣、過戶或處分系爭機車。
而依上載通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45至46頁),僅顯示抗告人多次致電相對人之事實,且無論相對人是否接聽,皆與相對人有無處分機車之動機或可能性無必然關連。
再依INS動態擷圖(見原法院卷第47頁),可知相對人係發表「省了1,600萬,所以可以吃好一點」之文字,並搭配早餐照片,洵未提及機車一事;
酌以編號3號機車之售價係16萬元,為抗告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系爭網頁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9頁),並非「1,600萬元」,顯見相對人發表之INS限時動態內容與編號3號機車無涉,遑論出售。
抗告人執INS動態擷圖及系爭網頁資料,主張相對人應已變賣編號3號機車云云,要屬過度衍義;
其據以指稱相對人有繼續變賣系爭機車之可能云云,更乏所憑。
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以系爭機車辦理貸款、或已積欠編號1號機車貸款2個月未繳之事實。
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51頁),僅可知相對人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雇,並於110年8月31日離職,除無從以此2年前之事實,推謂相對人於113年間之工作或收入情形如何,復不足憑以指摘相對人即有變賣機車之可能。
是以,抗告人就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主第三頁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已釋明,然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自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廠牌
型號
車牌號碼
車種
偉士牌(Vespa)
GTV 300
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
本田(Honda)
Monkey 125
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本田(Honda)
Super Cub C125
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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