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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廖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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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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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未表明上開事項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抗告聲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頁)。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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