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2,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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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廖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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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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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萬2,300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12元,逾期如未補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駁回其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信託人廖世義為維護最大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並無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分別通知其等提出抗告理由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27至29頁),僅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7、208、209號裁定看法同此)。

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見解相同)。

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抗告人李建詳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聲明廖世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9,290元(見附表),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500萬元,自應按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其價額為287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512元。

從而,原裁定以111年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為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萬2,400元,並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尚有未洽。

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故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意旨所述,乃相對人起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 全部 764,3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61,600元 (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元×67=1,661,6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48,000元 (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元×20×1/2=248,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三分之八 198,400元 (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元×33×8/33=198,400元) 合計:2,87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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