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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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游秀燕   
相  對  人  游朝權  
            游朝堂  
            游木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

且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一頁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游○華之子女,游○華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游○華之繼承人。

詎相對人明知游○華患有重度聽障,無法正常溝通,仍於97年間找律師製作代筆遺囑,並於抗告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游○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完畢。

茲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並侵害伊之應繼分;

縱然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

又相對人游朝堂本身為代書,熟稔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相關業務,其於游○華死亡後,隱瞞遺產細節,並快速辦畢繼承登記,日後若得知伊提起侵害繼承權之訴訟,恐將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足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㈡又系爭遺囑若為無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為3/4;

系爭遺囑若為有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為7/8,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容有違誤,故原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有酌減空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裁定意旨參照)。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考照)。

㈡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895萬2,349元過高,主張應減少供擔保金額云云。

查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額部分,係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131萬8,534元(見原審卷聲證3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第二頁書),不論以抗告人之應繼分1/4或特留分1/8計算,抗告人日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4月,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為895萬2,349元【計算式:41,318,534×5%×(4+4/12)=8,952,349,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95萬2,349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為3/4或7/8,並非全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負未定,抗告人是否確有系爭不動產1/4或1/8之權利,仍屬不明。

惟現況之不動產既全數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抗告人亦系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假處分,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致無法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自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始足以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原審所定上開擔保金額尚屬妥適,並未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本件假處分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95萬2,349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三頁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游木標
1/1
   11,688,573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游朝權
游朝堂
1/2
1/2
1,726,54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游朝權
游朝堂
1/2
1/2 
179,28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游朝權
游朝堂
1/2
1/2
   27,369,241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
游木標
1/1
306,300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
游朝權
游朝堂
1/2
1/2
       48,600
合    計
   41,318,534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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