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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告人洪武彥
楊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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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余峯等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楊余峯、楊家榞、楊福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抗告人洪武彥所有,洪武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同段1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行為,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依相對人起訴意旨,係主張已終止與洪武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洪武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相對人顯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亦屬顯無理由,相對人之主張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屆期均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院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進而依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洪武彥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至相對人固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看法同此)。則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洪武彥,抗告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此外,相對人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得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杭起鶴
法 官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參照)。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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