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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陳桂羚
相對人林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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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偽造之假合約與文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就此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能成立,則相對人聲請確定假扣押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即失所附麗,原裁定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論及實體,此對抗告人不公。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000年度○○全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許,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000年度全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系爭事件乃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41至49、27至33頁)。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1000元,及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司聲字卷第15頁)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故除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1000元業經第一審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已毋庸再聲請裁定確定之,其餘應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及自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抗告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僅為系爭事件之實體爭執,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劉惠娟
法 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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