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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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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相 對 人 湯俊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遭苗栗縣政府違法凍結帳戶,以致抗告人未能如期給付租金,又遭該府社會處處長違法濫權,逼迫抗告人解散,現仍在行政爭訟中,如令抗告人遷出,將使訴訟救濟權、財產權受到難以回復之境地,另原審被告林丞遠僅為抗告人所聘任之院長,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房舍為抗告人所承租使用,與林丞遠無涉,相對人竟對林丞遠提出訴訟,顯有違失,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上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同法第77條之1第1、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賃契約關係,在原審起訴聲明:⑴抗告人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00之2號(下合稱系爭房屋);
⑵抗告人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800元(原審卷第11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上開聲明⑴部分,按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利益為核定,而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00之1號、00之2號房屋現值分別為174,000元、506,200元,合計為680,200元(原審卷第29、31頁),至於相對人上開聲明⑵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既可確定,應合併計算之,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31,800元部分,應併算價額,其餘請求按月給付31,8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000元(計算式:680,200元+31,800元=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裁定乃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並命相對人應補正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丞遠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等事項。
四、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核其所提出之抗告理由,並未就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
而關於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及補正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原審共同被告林丞遠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部分,均屬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均為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林丞遠戶籍謄本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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