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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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廖文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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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克義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七,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因伊與相對人間確實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6萬3,000元,此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自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因難為他人所知悉,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見解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第861條修正理由明揭: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等語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7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6萬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借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利息部分登記為:「利息(率):無」(見本院卷第17至20、25、39頁),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故兩造間就上開借款縱有約定利息,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將約定利息債權185萬1,433元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之請求,即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杭起鶴 
  法 官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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