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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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錫坤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請求禁止相對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聲請狀附圖1所示0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相對人林宗毅、林玉眞、盧錦樹、柳登元、張億昌、黃智偉、陳瑩綺、許惠淳、張景宜、潘士吉及許晉榮(下稱林宗毅等12人)所有坐落同段000-16地號土地(下稱000-16地號土地),如聲請狀附圖1所示0部分(以實測為準),及同段000-15地號土地(下稱000-15地號土地),如聲請狀附圖1所示0部分(面積面積14.51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柵欄、水泥柱等障礙物,相對人應將該障礙物拆除,並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抗告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0、17頁)。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後,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1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裁定附圖1(下稱附圖1,見本院卷第165頁),就上開聲明有關0、0、0部分土地更正為如附圖1所示0部分土地(面積9.78平方公尺)及0部分土地(面積266.2平方公尺)、0部分土地(面積14.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62、165頁),屬更正原聲明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抗告人、相對人裕唐公司及第三人張錫平、張錫權所共有,因裕唐公司向原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110年度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將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抗告人與第三人張錫平、張錫權所共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則為裕唐公司所有而確定在案。

另000-16、000-15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林宗毅等12人所共有。

又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且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1規定,抗告人僅能通行相對人裕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且抗告人經由000、000-16、000-15地號如附圖1所示0、0、0部分(下稱附圖1所示0、0、0部分)之土地,可連接通行彰化縣○○鄉○○路○段00巷對外聯絡,此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抗告人已依民法第877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86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裕唐公司在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圍牆,相對人林宗毅等12人在000-16、000-15地號土地上建造圍牆、柵欄、水泥柱等障礙物,禁止抗告人通行,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若認抗告人所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裕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0(面積9.78平方公尺),相對人林宗毅等12人所有00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面積266.2平方公尺)及00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面積14.51公尺)部分設置圍牆等障礙物,相對人應將該障礙物拆除,並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聲請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

三、相對人裕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自民國86年起迄今均為閒置之空地,此有86年6月3日、97年5月23日、105年5月14日航照圖及本案訴訟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佐,足見抗告人目前並未就系爭土地有積極利用作為,就爭執之通行權法律關係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未見抗告人釋明,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況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系爭土地應以往西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為最便利適宜、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見抗告人所為聲請無理由等語。

其餘相對人林宗毅等12人則未陳述意見。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與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該必要之情事,並均應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如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張錫平、張錫權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地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相對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0、0、0部分之土地連接通往對外道路,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通行權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6號卷(下稱原審卷)內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61、69頁),並有本院卷附現況圖、另案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現場照片、本案訴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55、165、277至296頁),足見兩造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已在如附圖1所示0、0、0部分之土地上設置圍牆等障礙物,致抗告人唯一依靠對外通行之道路遭受阻礙,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應有必要為保全處分,固提出上開土地上圍牆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況圖、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1、87頁)與相對人提出之86年、97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269、271、273頁),可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除通行相對人如附圖1所示0、0、0部分之土地外,尚有其他道路即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至彰化縣○○鄉○○○路,難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僅有如附圖1所示0、0、0部分之土地可供通行;

復參以原法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照片及上開空照圖(見本院卷269、271、275頁)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與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迄今均為荒廢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閒置數十年,並無任何利用土地之行為,則相對人縱設置圍牆等障礙物封鎖如附圖1所示0、0、0部分之土地,亦難認有致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

是以,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將因相對人在如附圖1所示0、0、0部分之土地設置圍牆等障礙物,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從而,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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