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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第一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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