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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再抗告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相對人 潘秋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
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第一頁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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