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人 劉肇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一頁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