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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沂茂
相 對 人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清 算 人 曾世榮
相 對 人 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言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時釧
相 對 人 徐明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茲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
惟原法院卻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或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區、○○區,及新北市○○區、○○區,且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彰化縣,侵權行為發生地分別為「天文館」(即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及「台北港」,均不在原法院轄區為由,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參照)。
茲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三、另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11頁)。
依照前揭說明,受移送之原法院既為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
四、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一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專屬管轄之原法院民事庭,受移送之原法院當有管轄權無訛。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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