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楊連發生前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抗告人以楊連發遺囑執行人身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准由抗告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惟楊連發之女楊寶宸以系爭遺囑存在無效事由,於112年12月5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抗告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134號(下稱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而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倘楊寶宸已喪失繼承人資格,若由其承受本案訴訟,將導致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程序發生重大瑕疵,故遺囑無效事件為本案訴訟應由何人承受訴訟之程序上先決問題,爰請求於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第一頁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楊連發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楊吳奈美等17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楊吳奈美等17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訴訟進行中,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抗告人持楊連發系爭遺囑,主張其為楊連發之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具狀日載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始向原法院遞狀),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由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法院前揭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11至219、437至440頁)。
嗣上開原法院准由抗告人承受本案訴訟之裁定,雖據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且未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29、31至34頁),而楊寶宸另對抗告人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抗告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由遺囑無效事件審理中,楊寶宸並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抗告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節,復有第16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三第31至44頁,第16號裁定已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楊連發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21日死亡前,已於同年3月30日委任謝秉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給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可第二頁佐(見原法院卷一第4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案訴訟程序不因楊連發死亡而當然停止,原法院本得逕予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
核以本案訴訟自111年5月13日起訴(見原法院卷一第13頁)後,已歷時2年餘之審理,且確認通行權訴訟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繁瑣,楊連發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在楊連發死亡前後均持續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對其權益保障無何影響。
反觀遺囑無效事件甫為起訴,若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明顯將使當事人蒙受程序停滯之不利益,徵諸楊吳奈美前曾聲請停止本案訴訟,業據原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駁回,楊吳奈美未聲明不服,嗣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訴訟,楊吳奈美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且主張無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431至432頁、卷三第59至61頁)。
原法院基以認定本案訴訟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自有所本。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與楊連發之繼承人何者可合法承受本案訴訟,事涉當事人是否適格,故遺囑無效事件應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法律關係,否則違法承受訴訟將導致本案訴訟程序發生重大瑕疵,固非無此疑慮。
然楊連發生前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以進行訴訟,原法院就楊吳奈美及楊寶辰之承受訴訟聲請已為駁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同時將原法院准由抗告人承受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執此結果,原法院在楊連發尚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於無合法承受訴訟前持續進行訴訟並為辯論判決,尚無可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至楊吳奈美主張抗告人無為本件聲請之權限乙節(見原法院卷三第60頁),因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見原法院卷三第27頁),原法院已准其承受本案訴訟,第16號裁定亦未確定,難認抗告人無聲請權限。
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僅係將原法院所命由抗告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就此部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非謂抗告人已確第三頁定喪失承受訴訟之權能,楊吳奈美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案訴訟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