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2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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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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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林松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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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徐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就原聲明請求第1項部分,對相對人徐明甄為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追加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因逾期迄未補正,抗告人追加之訴即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駁回等語 。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伊於109年4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欄、訴之聲明第2項均列有相對人,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旨,檢察官起訴書則明載認定相對人於臺北港案及天文館案所爲之犯罪事實,足見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9,451萬1,550元(即臺北港案受損金額)請求對象,當有包含臺北港案所涉行為人即相對人,且向其追償之真意,僅漏列於訴之聲明,故伊於113年4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勘正訴之聲明第1項及附表1,性質上應屬書狀漏列補正,非追加被告。而原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效力應及於相對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應另徵裁判費,原裁定以追加起訴部分經裁定補繳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參、相對人對抗告意旨則陳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將伊增列於訴之聲明第1項,顯已超過移送前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稱僅係書狀漏列之補正,非追加被告,毋庸繳納裁判費,顯不合法等語。
肆、本院查: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如原告於該事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則是否以連帶債務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該債權人得任意為之。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起訴狀爲原告要求判決程序開始之書狀,且起訴行爲係以確定訴之基礎(即訴訟主體及客體)爲其本旨,是特定人間,就如何之訴訟標的,要求爲如何之判決,訴狀內均應予以表明,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自須明確一定。復訴訟繫屬,應以特定之當事人間,依訴或反訴聲明審判之特定請求(訴訟標的)爲限,請求以外作爲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抗辯,均不生訴訟繫屬之問題,而判斷訴訟是否已繫屬於法院,應依客觀標準,亦即就原告提出之訴狀,從客觀面予以審查,非以原告主觀上之意思爲斷,要屬當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86號),依其於109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原審附民卷7頁),其當事人欄固列相對人爲被告,惟訴之聲明欄第1項僅聲明請求:「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爲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公司)及曾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4,51萬1,5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臺北港案受損金額);訴之聲明欄第2項則聲明請求:「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曾世榮、徐明甄及林時釧應連帶給付原告98,74萬0,8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天文館案受損金額),是依上開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抗告人僅就天文館案所受損害,請求相對人與該聲明之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就臺北港案所受損害,相對人則非其聲明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人。況且,抗告人不僅未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更於事實及理由欄附表1(見原審附民卷9頁)明確彙整記載,臺北港案之附民被告爲台灣富士公司等4人,並不包括相對人;天文館案之附民被告,始爲相對人等6人,則依上開附表1之彙整記載,從客觀面予以審查,益難認爲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即臺北港案),有併聲明請求相對人爲連帶給付。甚且,富士公司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曾於111年11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內載: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就臺北港案部分,未同時向相對人請求,迄今已逾2年,仍未向相對人爲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援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時效利益,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附民卷69頁),而該答辯狀繕本,業已於111年11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訖(見本院卷65-69頁),抗告人迄至該附帶民事訴訟112年8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卷79-80頁)前超逾10個月期間,對該答辯狀之記載,均未置一詞而爲任何駁斥或要求補正,是參諸上開客觀事證,益足徵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就臺北港案並未聲明請求相對人爲連帶給付,亦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有簡略記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損害賠償請求」;「本件被告因檢察官認其有起訴書㈢⑴臺北港案、及⑵天文館案所載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P.41至45。附件1」;「原告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爰就損害金額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徐明甄亦自承是被告爾必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自84年5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富士全錄公司,最後職位為業務經理。(見起訴書P.258、259)」等語(見原審附民卷7-11頁);另檢察官之起訴書,雖亦將相對人列爲臺北港案之共犯(共同被告)(見原審附民卷15-19頁),亦即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爲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抗告人各該記載僅係概括簡略援引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且抗告人本得自由選擇對連帶債務人(共同侵權行爲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自不能因相對人係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臺北港案之共犯,即以前揭概括簡略之內容,推斷抗告人就臺北港案之損害,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尤以抗告人就臺北港案之損害,是否於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對相對人請求賠償,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除涉及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有無訴之追加應繳納裁判費之問題外,更攸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按:相對人、台灣富士公司均已爲時效抗辯,見原審更一審卷53-55頁、178頁、190頁及前揭答辯狀所載),對相對人及台灣富士公司之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權益,有重大影響,縱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因疏誤漏未將相對人列入臺北港案請求之對象,法院仍不能捨客觀明確之上開聲明第1項及附表1之彙整記載,徒憑前揭概括簡略內容之攻擊防禦方法,刻意曲解爲抗告人臺北港案請求之對象包括相對人。執此,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既未將相對人列入臺北港案請求之對象,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4月4日,始於民事準備一狀中,將相對人增列爲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之對象(見原審更一審卷133頁),自屬訴之追加,且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而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主張其僅係書狀漏列補正,非追加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 相對人爲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之對象,應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原法院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逾期仍未補正後,原法院據此以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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