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2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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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周梅
代理人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呂尚衡律師  
相對人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廖國安  
代理人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73萬3,148元或同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25日依上開原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800萬元(提存案號:000年度○字第000號)後,原法院即將應送達於抗告人之原裁定正本向其住所地為送達,並於113年6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7月15日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13日為星期例假日,故以次日代之),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
二、第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是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且均已具狀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71、91-99、111-155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僅係防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國安(下稱廖國安)擅將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以致債留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財務危機。又相對人僅因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即認抗告人「自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法律上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核屬臆測之詞,難認已釋明系爭房地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其既未釋明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故相對人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公司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年0月0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7年8月4日、同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借名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復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79年4月10日建築完成後,已於80年5月3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借名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由相對人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嗣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而於82年2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系爭房地係為相對人所有,並擁有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此有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8年11月4日00○○字第000000號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手稿、地籍異動索引、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聲證2至聲證6),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廖國安因年邁因素,向抗告人表示欲結束相對人之公司營業,並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街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並請求協同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其拒絕返還,甚至於112年4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書狀換發,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聲證8、聲證9),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固堪採信。
 ⒉惟地籍圖重測經主管機關將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以書面通知重測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所有權人即可準備重測換狀通知書、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所有權人如為公司法人,另請攜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或抄錄本影本及公司大小章)、重測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換狀等情情,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依相對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則抗告人因此於112年4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書狀換發,係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換狀,難認有何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況且,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之情事(如抗告人於換發書狀後,就系爭房地有何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系爭房地等情),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釋明,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換發系爭房地書狀,而認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為法律上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核屬臆測之詞,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區
○○

000
0000.40
全部
2
臺中市
○○區
○○

000
63.29
全部
3
臺中市
○○區
○○

000
10.36
全部
4
臺中市
○○區
○○

000
63.24
全部
5
臺中市
○○區
○○

000
253.38
全部
6
臺中市
○○區
○○

000
0000.68
全部
7
臺中市
○○區
○○

000
0000.07
全部
8
臺中市
○○區
○○

000
164.40
全部

編號
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水塔
主要建材:鋼架、加強
磚造
層數:2層
1 層:621.10
2 層:187.57
電梯樓梯間:9.99
合計:81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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