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張淑媚即華上商行
相 對 人 震玖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蝦皮電商平台所販售之藥膳蠶豆酥包裝上並無相對人公司之商標,且抗告人在蝦皮電商平台販售藥膳蠶豆酥行為,事先業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秀芳同意,並兩造同意在原審法院進行調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即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同)第3條第1第一頁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管轄之商業事件,與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以「震玖ZHENJIU」(圖樣文字分析「震玖」)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詎於113年4月26日驚覺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名稱販售標示製造商為「震玖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蠶豆酥,甚至於蝦皮(Shopee)購物網站之國內負責廠商亦標註原告之設址。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抗告人不得於銷售商品以「震玖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標示於外包裝,或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認其商標權及姓名權,遭到抗告人侵害,應屬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第二頁事件,且其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判,應屬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又兩造並無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且抗告人亦無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情事,依上說明,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就其並無侵害相對人商標權之實體有無理由之抗辯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三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