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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告人曾瑞榮
相對人曾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8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回復原狀為相對人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指定之第三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誤繕為「俊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民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俊民公司執行回填土方至可通行之樣貌,並增強防土牆之興建,回復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先水土保持並無通行安全疑慮之原狀,工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無回復原狀內容或程度不明情況;且相對人應已向俊民公司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及俊民公司間自得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進行執行程序。詎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次按執行名義載示債務人給付內容之行為,雖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惟其僅依債務人之意思無法實現者,即非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之實行給付須第三人協力而無協力之預期,或該第三人尚未同意或僅告知協力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由相對人於112年5月6日前,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回復原狀,並由相對人與俊民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工程金額不低於25萬元),相對人與俊民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後,於111年5月10日拍照傳送給債權人確認等語,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回復原狀方式為相對人與俊民公司簽立工程契約,該給付内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惟俊民公司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或參加人,系爭和解筆錄對俊民公司並無拘束力。
㈡又觀諸俊民公司於111年5月3日所提出陳報狀所檢附工程報價單之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卷】第107頁),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美美於同年月4日所提出東海工程行之報價單(見21號卷第113頁),關於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之數量及單價有極大落差(一為數量:27包、單價:2,400元;一為數量:82包、單價:2,700元),而系爭和解筆錄僅載明:「工程金額不低於25萬元。」,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與俊民公司間就附圖編號A土地之回復原狀工程,關於施工項目、工程內容及工作物結構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得確認相對人回復原狀之給付內容業已具體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從逕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就前開請求聲請強制執行。
㈢另相對人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敘明: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之一即陳美美有撥打電話予俊民公司,因故導致俊民公司不願與伊簽立契約,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告知施工須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憑證方能核發,確有共有人不願簽署同意書等語,暨俊民公司復陳報:「本公司受曾瑞貞先生委託報價,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擋土牆工程,並無承攬契約之成立。」等語,有前開LINE之通訊內容及113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21號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31、77頁)。準此,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所應履行之事項屬不可代替之行為,復需俊民公司協力完成,始得履行,然俊民公司迄未與相對人成立承攬契約,致使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未能執行。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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